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森林防火工作的通告(峰政规 [2018] 4 号)

来源:网络媒体平台 编辑发布:信息港小编 发布时间:2018-03-13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森林防火工作的通告峰政规 [2018] 4 号

为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省政府令〔2011〕第1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现将本区森林防火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森林防火期: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二、森林防火区域:峰峰矿区境内除人员生活聚集区以外全部区域。

三、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严格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认真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四、在森林防火期,严禁携带一切火种进入林区;严禁烧荒、烧草、烧秸秆、上坟烧纸、燃放孔明灯、野炊等一切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行为;在林地内进行工程施工或采矿的,需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五、各乡镇(街道办)在进入本辖区重点林区的路口,要依法设立临时检查站,对进入林区所有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查扣火种并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各级广播、电视、通讯、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要高密度播(刊)发森林防火公益广告,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公安部门要依法查处、取缔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孔明灯)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取缔非法生产、销售冥币等易引发火灾的上坟祭祀易燃品。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火情报告后,要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

七、发生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要做好火场区域气象预报;交通运输部门要及时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公安部门要维护治安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必要时负责群众转移;卫生部门要组织救治伤残人员;民政部门要妥善安置灾民。执行火灾扑救的防火车辆,按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八、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和《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4号)第三十八条及省林业厅、省监察厅、省公安厅印发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冀林公字〔2006〕26号)第十条的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在林缘农田内焚烧秸杆的,按《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进行处罚。造成森林火灾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外,对所在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公职人员的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在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领导干部,一律依纪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重点乡镇、重点旅游景区,在森林防火期内,要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对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在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要切实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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