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首例污染环境罪宣判 挖渗坑排毒水获刑两年半

时间:2014-05-09 10:40:47

3月28日上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馆陶县对被告人王某做出终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因在没有经过任何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渗坑中排放含有重金属有毒物质污水,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另处罚金。

法院调查显示,被告人王某在无

证无照、无污染防治设备的情况下,于自家院中自建一镀锌加工厂进行镀锌、镀镍加工。自2013年6月至9月上旬期间,王某在加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含有毒物质的重金属镍、锌的污水,在没有经过任何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其自己挖出的渗坑中渗入地下。市环境监测中心依法对渗坑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检测数据

被省环保厅予以认可。

一审时,馆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向土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且存在相关执法部门处罚并要求停产后依然排放的现象,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17日一审判决王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王某不服提出上

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前,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举行了面向公众的污染环境庭外宣传活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苏军良向记者介绍,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中,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调整为“环境污染罪”,以前一些只有引起环境污

染事故定罪的案件,现在只要有行为,就被认定触犯法律,从而大大降低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

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等罪名的量刑标准,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

苏军良告诉记者,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引起各方广泛关注,其入罪门槛越来越低,打击力度越来越强,已经和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王某的案件是《解释》发布后我市第一例污染环境罪,值得警醒,目前法院已经向馆陶县公安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对类似案件加大查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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